- 索引号:000014349/2024-00026
- 文号:吉政办发[2023]38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吉首市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8-12-14
- 签署日期:2023-12-15
- 登记日期:2023-12-15
- 发文日期:2023-12-15
《吉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吉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文件及《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以下简称《标准》)要求,进一步提高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水平,确保饮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进水管、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出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吉首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直接管理的,或者自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委员会,是二次供水的主体责任部门,负责平时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水质检测、维护维修等日常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评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工作,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实施机构。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水质卫生监督检测工作。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的服务范围。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参与含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期间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并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及《标准》相关要求,不得选用“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九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主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配电、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建设单位应建设与《标准》相适应的二次供水管理平台,确保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检测资质的专业水质检测机构依据最新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按照《标准》建设、改造的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则上可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应当加快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二次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含供水企业)负责其运行维护费和水质检测费,通过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管网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涉及水箱(池)的二供设备应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对水箱(池)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对水质进行检测,水质检测的项目应包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根据需要也可适当增加检测项目。清洗消毒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应向用户公布,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案。
(三)对管网直供的无负压供水设备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月进行必检项目抽样检测一次。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季度实施水质抽检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管理实施机构。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依法撤销卫生许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