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8-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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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吉首市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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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8-05-11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11 16:05:11 字体大小:

JSDR-2018-01001

吉政办发〔2018〕10号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吉首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1日

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办,是指市人民政府下设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专用车辆。

本办法所称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取得校车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公司。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和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 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市教体、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公路、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 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学校服务半径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应当不使用校车;使用校车的,不享受财政资金支持和奖补。

第五条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向校车提供服务者购买校车服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民办学校由本单位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公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向校车服务提供者买校车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制定收购学校及个体校车计划和方案,稳步推进校车收购工作,实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禁止校车运营或者变相挂运营,实现校车公司化管理。

第六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标准;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市食药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违法行为,保障校车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窗不得粘贴深色

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七条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教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人营执照或者设立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靠站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承运人责证,每座保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八条  市教体部门应当自受之日起3个工作,将申请材分别送市公路、交通运输、公交管部门求意见。市公路、交通运输、公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日内回见,市教体回复意见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市校车办。

市人民政府决批准的, 由公安交管部门在3个作日内发给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教体部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申请人交验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标志灯、停指示标志、位装以及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组织教体、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安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人民政府意见,许可申请被批准的, 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人民政府。

一条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置或者维修,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市教体部门应当会同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公用事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应当将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统一制作和核发。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校车标牌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发标牌的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材料,申请补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四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十五条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驾驶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 收回校车驾驶证, 并通报市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 年龄60;

(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驾驶机动车者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录或者1个记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性疾病,有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校车驾驶证的, 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十七条校车运载学生不得超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校车不得在晚10至次6点时段内接上下学。  

第十八 配备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随车: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救援知能。

随车负责组织学生上,程照管乘车; 学生上下车时,应当分与学校、护人做交接登记

第十九条  校发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进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放行:

(一)符合法定条的随车照管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驶人饮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乘车学生台账, 并报市教体部门备案。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配备的学校校车提供者建立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建立校车监控相关制度,安排专人监控,建立校车监控台账。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并予以重点监管。市人民政府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对本行政区域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接照约定时间到校车停靠站点送、接学生上下车。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 劝阻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二十 市教体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 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教体、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台账,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市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机动车不避让校车及其他危害校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和学生上下学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体、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督促,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可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被多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应当调离校车驾驶岗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已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校车全部纳入校车服务提供者监管。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校车服务提供者全部收购学校校车截止日期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后,学校不得新购校车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

第三十三条市校车办可以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职能部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和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或者考核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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