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8-01104
- 文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吉首市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05-11
- 签署日期:
- 登记日期:
- 发文日期:2018-05-11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JSDR-2018-01001
吉政办发〔2018〕10号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吉首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1日
吉首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办,是指市人民政府下设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专用车辆。
本办法所称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取得校车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公司。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和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 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市教体、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公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 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学校服务半径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应当不使用校车;使用校车的,不享受财政资金支持和奖补。
第五条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向校车提供服务者购买校车服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民办学校由本单位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公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制定收购学校及个体校车计划和方案,稳步推进校车收购工作,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禁止校车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实现校车公司化管理。
第六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市食药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
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教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每座保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八条 市教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市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体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市校车办。
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交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教体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组织教体、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安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 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人民政府意见,许可申请被批准的, 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市教体部门应当会同公路、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公用事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应当将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核发。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十五条 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驾驶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 收回校车驾驶证, 并通报市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 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校车驾驶证的, 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十七条 校车运载学生不得超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校车不得在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6点时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随车照管人员: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组织学生上下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学生上下车时,应当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
第十九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符合法定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乘车学生台账, 并报市教体部门备案。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建立校车监控相关制度,安排专人监控,建立校车监控台账。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并予以重点监管。市人民政府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对本行政区域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接照约定时间到校车停靠站点送、接学生上下车。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 劝阻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教体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 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教体、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台账,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市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机动车不避让校车及其他危害校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和学生上下学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体、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督促,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可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被多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应当调离校车驾驶岗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校车全部纳入校车服务提供者监管。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校车服务提供者全部收购学校校车截止日期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后,学校不得新购校车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
第三十三条 市校车办可以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职能部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和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或者考核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