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5、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处罚决定书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55号
当事人: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LUUBE3A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关厢门41号原废旧公司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伟华
身份证:43052119800*****3
联系电话:15580*****1
住址:湖南省邵东市廉桥镇前进村黄泥塘二组1号
2022年8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检验判定不合格。2023年9月15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将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销售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移送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3年9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03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名称: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位于湖南省吉首市关厢门41号原废旧公司门面,从事五金交电、百货、家电、文具批零兼营。当事人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购进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全称名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生产单位名称:慈溪市厨霸燃气具厂、联系地址: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工业区。商家不能提供进货单据。根据询问笔录调查了解,采购价格19元/个,共采购10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3年8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了监督抽查,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结构-进气口连接和尺寸-手轮外径项目、结构-过流安全切段装置项目、关闭压力项目和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依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符合。
经查实,2023年9月15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行为移送我局处理。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根据调查结果,当事人共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个,销售价格25元/个,货值金额250元。2023年9月,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NO.(2023)SJZWJ-JC00389)后,将尚未销售出的5个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2、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肖辉个人的基本情况;
3、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
4、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
5、现场照片2张,证明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经营相关产品情况;
6、《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市监[2023]责令改正8号”原件1份,证明责令吉首市湘吉五金交电总汇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7、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科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登记文号:2023-09-048至049)原件1份,证明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后处理由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处理;
8、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科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登记文号:2023-09-048至049)移送的不合格产品信息表、检验报告、抽查单、抽查结果等附件原件各1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监督抽查情况;
9、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SJZWJ-JC00389)原件1份,证明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检验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互相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1月17日,我局将以上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3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裁量基准】
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处以罚款5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