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2 字体大小:

吉市监行处字〔2022〕111号

关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599424554B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9号财信商货中心*栋*楼

法定代表人:肖辉

身份证号码:431**************

联系电话:189********         其他联系方式:无

住址:湖南省中方县铜鼎乡青市村学堂院

2022年8月13日,我局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210176),该《检验报告》显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葛根粉(生产日期2022年1月9日)“大肠菌群、菌落总数”检验项目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检验结果、相关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自2022年8月30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2年9月21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9月22日对供货商湘西苗寨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收或签字。

经查实,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2年4月1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农产品等经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6日,从湘西苗寨传奇商贸有限公司以47元/盒的价格购进葛根粉50盒,并将上述葛根粉置于其经营的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内以68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2022年6月24日,因葛根粉外包装盒受损退回供货商湘西苗寨传奇商贸有限公司19盒。

按照省局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我局管辖的市场进行抽检。2022年7月1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葛根粉(生产日期2022年1月9日)进行抽样检测。2022年8月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葛根粉共检测了铅(以Pb计),大肠菌群, 霉菌和酵母等4项,其中大肠菌群,CFU/g标准规定:n=5,c=2,m=102,M=103、实测值:1.0×102,7.1×103,<102,<102,0.5×102、检验依据:GB 4789.3-2016(第二法),菌落总数,CFU/g标准规定:n=5,c=2,m=104,M=105、实测值:6.1×105,1.1×106,90×104,25×104,81×105,、检验依据:GB 4789.2-2016,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止案发时,上述葛根粉共销售31盒,销售金额总计2108元。违法所得210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证据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210176)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葛根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22433100565130199)一份(共1页)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证据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一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五: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七: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八: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身份证复印件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九:对张丽的《询问笔录》件一份(共4页),证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合格葛根粉购进及销售情况。

证据十: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商品进货销售明细表》件一份(共3页),证明不合格葛根粉购进、销售及退货的数量情况。

证据十一: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受托人张丽的权限。

证据十二:受托人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十三: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四:由当事人提供的葛根粉《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购进票据一份(共1页)、湘西苗寨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供货方资质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情况。

证据十五: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免于处罚》材料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免于处罚的情况。

证据十六: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召回通知》一份(共1页),证明对不合格葛根粉召回的情况。

证据十七:对杨梅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合格葛根粉的购进情况。

2022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10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告〔2022〕第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该案中,当事人销售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的葛根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停止经营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召回、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08元;

2、警告。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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