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美亚汇科技美肤美体抗衰中心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2〕119号
关于吉首市美亚汇科技美肤美体抗衰中心经营化妆品
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美亚汇科技美肤美体抗衰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A4RFBYC5N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财信商贸中心**栋***号门面
经营者:鲁亚玲
身份证号码:43312619**********
联系电话:191********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吉凤办事处龙凤社区武陵山大道*号
2022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吉首市美亚汇科技美肤美体抗衰中心经营者鲁亚玲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货架上摆放销售CBM多肽修复冰晶化妆品,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打电话向厂家索要相关产品来源资料,至现场检查结束时,未能提供该化妆品生产商主体登记证明和进货记录。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自2022年8月31日起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CBM多肽修复冰晶”系列化妆品现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后于9月5日在向生产厂家索要到相关来源证明后,向本局提交了广州市白云采妮化妆品厂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083179270)、《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25)及该产品的进货记录。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李梦华提供的当事人鲁亚玲委托书1份,证明受托人李梦华的权限;
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四、鲁亚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亚玲本人的基本情况;
五、李梦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梦华本人的基本情况;
六、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八、当事人鲁亚玲提供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依据;
九、当事人鲁亚玲提供的整改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2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2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2〕11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已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后主动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且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实施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药监发(2022)18号文件中《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处以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