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实施控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关于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实施控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7-15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2〕56号

关于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实施控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51673344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

注册资本:贰佰捌拾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2年8月10日

营业期限:长期

住所:吉首市河溪镇持久村百里坪

经营范围:食醋、调味料酒、酱油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陪同省局检查组对位于吉首市河溪镇持久村百里坪的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在食醋生产中超范围使用冰乙酸、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等原料、添加剂。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我局对当事人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经初步调查,本局按规定于2021年12月15日将此案违法线索移送吉首市公安局处理。2022年5月30日,吉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该案移送回我局,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我局指定彭军、田井召、张其菊等三名同志为此案的办案人员。     

经查明:湘西弘湘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张兴志于2012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一家专门从事食醋、料酒等调味料生产、销售的厂家。1、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月6日从河南金维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00公斤冰乙酸计货款5000元、2022年3月13日以125元/桶的价格购进冰乙酸40桶(25Kg/桶),金额5000元,2021年夏季从河南省康源香料厂有限公司以125元/桶的价格购进冰乙酸40桶(25Kg/桶),金额5000元,冰乙酸先后3次购进3000Kg总进货额为15000元。当事人以冰乙酸、酿造高酸度食用醋、其他香料为原料,于2020年7月11日生产金香醋82件,2020年10月15日生产金香醋85件,2021年11月3日生产金香醋197件,以24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代理商日日兴商行彭爱珍,得销售款8736元,利润728元;2、以上3批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原料购进、原料查验、投料记录、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资料。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控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香醋计货款8736元,利润728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吉市监移字〔2021〕1214号、吉市监移字〔2021〕12-1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吉公(治)立字〔2021〕2266号《立案决定书》、吉(治)移字〔2021〕2266号《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将此案移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吉首市公安局,及吉首市公安局将此案又移送我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三)、本局下达的吉市解强〔2021〕12-30-1号、吉市解强〔2021〕12-30-2号、吉市解强〔2021〕12-30-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吉首市公安局后依法对扣押的涉案商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四)、吉公(治)鉴聘字〔2021〕0381号《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协议书》、吉市监委鉴字〔2022〕01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吉市监委鉴字〔2022〕02号《鉴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吉首市公安局聘请我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鉴定,本局将所抽样品委托中轻食品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本局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含冰乙酸的金香醋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进行鉴定等情况;

证据(五)、2021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内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9份,证明本局对本案涉案产品依法抽样的情况;

证据(六)、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内、吉首市日日鑫食品商行仓库检查时的现场笔录4份,证明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添加剂生产食醋及涉案产品生产批号、数量等详细情况;

证据(七)、本局下达的吉市监强字〔2021〕12-9-01号、吉市监扣字〔2021〕12-10-01号、吉市监强〔2021〕12-24-001号、吉市监封字〔2021〕12-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12-9-01号、2021-12-1-10-1号、2021-12-24-01号、2021-12-29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涉案产品、相关资料、场所采取强制措施及涉案产品、相关资料、场所的详细名称数量;

证据(八)、2021年12月13日、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兴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生产金香醋、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价格、非法生产经营额、违法所得的详细情况;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12月9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提取的冰乙酸标签5张,进货单据2份,冰乙酸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米醋)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白醋)进货单据2张,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米醋)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白醋)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米醋)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原料的进货数量、来源等详细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1份12页、产品销售台帐记录1份3页、销售单1份7页、出厂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1、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金香醋的数量为364件(12瓶/件)、销售价格为24元/件、销售金额8736元,利润728元;2、涉案3批次产品在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中无原料购进、原料查验、投料记录、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车间清洗记录1份14页、微信转账记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将冰乙酸、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用于消毒、清洗,以及向市民、村民、养殖场销售用于泡脚消毒的冰乙酸、酿造高酸度食用醋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二)、本局下达给当事人的吉市监责改〔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市监责〔2021〕12-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金香醋”召回实施要求》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2020年1月以后生产的金香醋、立即停产、对配制食醋进行召回;

证据(十三)、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报告编号(No.)FX20220012006、(No.)FX20220012009、

(No.)FX20220012017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11日生产金香醋82件,2020年10月15日生产金香醋85件,2021年11月3日生产金香醋197件检出含有冰乙酸的事实;

证据(十四)、吉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移送本局的案件笔录和文书资料1份共41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2年6月7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2年6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告字〔2022〕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当事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食醋、料酒等调味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了解国家关于食醋、料酒等调味料生产的标准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生产企业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规定“3.6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3.6.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冰乙酸(又名冰醋酸)、冰乙酸(低压羟基化法)不可用于食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6月29日发布的2021年第23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中规定“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GB2719-2018),食醋是单独或混合使用各种含有淀粉、糖的物料、食用酒精,经微生物发酵酿制而成的液体酸性调味品。食醋生产应当具有完整的发酵酿造工艺,不得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生产食醋”,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配制金香醋,并且在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中无涉案产品的原料购进、原料查验、投料记录、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未予以如实记录,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控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交代问题,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金香醋所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绝大部分无法召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七)具有连续违法时间 6 个月以上、涉案食品数量较多或货值金额较大,且全部或绝大部分销售无法追回的”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之3“(二)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到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到 17 倍罚款”、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到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到 13 倍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将扣押的涉案金香醋364件予以没收;

2、没收违法所得728元;

3、罚款人民币7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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