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胡桔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案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2〕113号
关于胡桔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小桔桔烟酒店(经营者:胡桔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7HQ01T05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人民北路99号(和盛堂附楼)附楼栋附楼101
经营者:胡桔红
联系电话:186********
联系地址:湖南省澧县宜万乡宜万岭村民委员会*组**号
2022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胡桔红经营的吉首市小桔桔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自2022年7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胡桔红在吉首市镇溪街道人民北路99号(和盛堂附楼)附楼栋附楼101号门面开办一家“吉首市小桔桔烟酒店”,其店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期间对外销售烟草制品。
现查明:该店销售的卷烟系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开业以来从市场上各个零售烟草店购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烟草进销说明明细计算,合计采购卷烟96条及零散卷烟11包,共计7个品种,具体品名、数量、价格分别为:1、白沙(和气生财),进价:545元/条、销售价:550元/条,采购数量:10条,计进货款:5450元,计售货款:5500元;2、白沙(精品),进价:115元/条、销售价:120元/条,采购数量:20条,计进货款:2300元,计售货款:2400元;3、煊赫门(南京),进价:178元/条、销售价:180元/条,采购数量:8条,计进货款:1424元,计售货款:1440元;4、黄鹤楼(奇景),进价:285元/条、销售价:300元/条,采购数量:6条,计进货款:1710元,计售货款:1800元;5、芙蓉王(硬),进价:240元/条、销售价:250元/条,采购数量:30条,计进货款:7200元,计售货款:7500元;6、白沙(硬和天下),进价:985元/条、销售价:1000元/条,采购数量:19条,计进货款:18715元,计售货款:19000元;7、白沙(软),进价:87元/条、销售价:90元/条,采购数量:3条,计进货款:261元,计售货款:270元”。
另采购零散卷烟分别为:“1、白沙(和气生财),进价:54.5元/包、销售价:55元/包,采购数量:2包,计进货款:109元,计售货款:110元;2、白沙(精品),进价:11.5元/包、销售价:12元/包,采购数量:1包,计进货款:11.5元,计售货款:12元;3、白沙(和天下),进价:98.5元/包、销售价:100元/包,采购数量:8包,计进货款:788元,计售货款:800元”。
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采购的上述卷烟已全部销售完毕,总计货值:38832元,违法所得:863.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基本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胡桔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邓力赈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主体;
证据(五)、邓力赈提交的吉首市小桔桔烟酒店进销卷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进货金额、销售及获利情况;
证据(六)、邓力赈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力赈本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邓力赈提供当事人胡桔红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权限。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2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2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听告〔2022〕113 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六十五…(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63.5元,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5%罚款人民币9708元。合计金额 10571.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