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创新车行吴罗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决定

关于吉首市创新车行吴罗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5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吉市监行处字[2021]12号

关于吉首市创新车行吴罗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创新车行 吴罗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7BRJTR4Q

住所(住址):湖南省凤凰县竿子坪乡民主村*组

经营者:吴罗明 

类型: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43312319**********

联系电话:186********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砂子坳万福苑*号门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1年9月14日

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二手车及零配件销售及摩托车、电动车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3日对吉首市创新车行销售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该店销售的型号规格为TDR2436Z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1、样车整车质量不符合GB17761标准中6.1.3条款要求;2、样车鞍座长度尺寸不符合GB17761标准中6.1.5条款要求。判定该样车不合格。”

2022年1月7日,我局接到州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2-1),隧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1 月14日,执法人员对吉首市创新车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有两台经检验不合格的型号规格为TDR2436Z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当场予以查封。

经查,该两台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记录内容如下:1、0.0车辆编码:779422111661756;0.1车辆制造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0.4车辆中文商标:雅迪;产品型号:TDR2436Z;制造日期:2021年9月15日;车身颜色:灰;数量:1台。 2、0.0车辆编码:779422120591774;0.1车辆制造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0.4车辆中文商标:雅迪,0.6产品型号:TDR2436Z;0.18制造日期:2021-09-19;0.19车身颜色:蜜桃红;数量:1台。另2台被当事人进行零件拆卸,其零配件用于修车了。   

现查明:上述型号规格的四台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吴罗明于2021年从江苏省无锡市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1600元/台的价格购进,共购进4台并对其进行电池钢板加固、于网上采购鞍座进行改装处理,导致整车质量鞍座长度尺寸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无法查清违法所得,以扣押的电动自行车计算,上述电动车销售价为1800元/台,货值7200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吴罗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吴罗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2份,证明四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吴罗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以及涉案货值金额;

证据(六)、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型号规格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依据;

证据(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认可该检验结果;

证据(八)、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九)、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查封。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造成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原因;

证据(十一)、[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2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告字〔2022〕第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且没有销售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2台;2、罚款人民币7200元整。

当事人吉首市创新车行吴罗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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