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田燕青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关于田燕青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29 字体大小: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处字〔202046

于田燕青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田燕青,女,49.住吉首市八月楼,

花垣县花垣镇人

联系电话:187xxxx9472

身份证号:433124xxxxxxxx0067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八月楼菜市场菜市场489号。

20206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田燕青销售食用农产品时,现场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田燕青租赁位于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的冻库,存放从长沙市市场购进的猪大肠食用农产品用于加工销售。经营期间当事人未要求相关供应商提供经营证照和产品的购进凭证,也一直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13日在对当事人田燕青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6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田燕青在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冷库中进行督查,发现其仓库内存放有从长沙以12/公斤价格购进冷冻猪大肠100件,每件20斤共2000斤置于其租赁的吉首市八月楼菜市场489号市场内对外销售,经查实当事人销售上述冷冻猪大肠,没能严格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销货查验制度。截至案发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了63件,还剩37件,其销售猪大肠货值为151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该店负责人田艳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2:该店进货账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                          

证据3:当事人田艳青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及销售的相关情况;                              

证据4:该冻库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存放有未检疫合格冻肉的事实;                              

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冻库现场情况                                              

证据6: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份。证明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冻猪大肠的相关程序;

以上证据我局于2020612日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要求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田燕青签字确认。我局于2020612日告知当事人田燕青,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田燕青对证据无异议。

20206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食药工质听告字〔2020Z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田燕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局认为田燕青应作为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法定义务。

而本案当事人田燕青在从事上述食品经营过程中一直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在20201月3日的检查中已向当事人指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下达了 吉市监 责改 字〔 2020Z-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但当事人置法律不顾依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只索取了部分产品的购进票据和产品检疫证明。该行为构成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田燕青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022170000997673012;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

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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