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军未经许可经营保健食品的处罚决定书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43号
关于向军未经许可经营保健食品的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向军
身份证号码:433127xxxxxxxx8027,
地址:系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雁坪村花萼组人
联系电话:1867430xxxx
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3HQ23M;
经营地址: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104号4号门面
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104号4号门面的“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向军销售保健食品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正式立案调查,由彭彬、田井召对此案开展进一步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向军于2020年3月23日从一位叫谢郁才的个体老板处共拿了3件72盒“紫薇星白蛋白珍珠钙口服液”摆放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104号4号门面内销售,销售价格为166元/盒,进货价为124.5元/盒。当事人拿上述产品未建立详细相关记录及台账。当事人向军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保健食品进行对外销售,。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票据,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摆放在柜台上的“紫薇星白蛋白珍珠钙口服液”包装盒上写有购买者姓名的产品证实为已销售的产品,截止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向军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了“紫薇星白蛋白珍珠钙口服液”9盒,共计销售货值金额1494元,违法所得37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向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对“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向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对“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照片1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对“吉首市德立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手机上提取的销售聊天记录及转账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向军提供的销售的产品相关资料1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0年6月8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年6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告字〔2020〕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办案机构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食品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向军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停止销售、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且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情节。
对当事人向军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3.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