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心林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纸碗、纸杯的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24号
关于梁心林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纸碗、纸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梁心林
身份证号码:4331261987********
联系地址:湖南省古丈县断龙山镇细塔村8组19号
联系电话:139****3377
经营地址:吉首市林木山村五组
2020年4月1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称:有人在吉首市林木山村无证生产纸碗、纸杯。当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梁心林与其家人在吉首市林木山村五组一民房内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纸碗、纸杯)的生产,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8月份当事人梁心林,从武汉以11万元的价格购进6台纸碗机和1台纸杯机等生产设备。并于当年9月1日从吉首市林木山村五组村民吴宪法处以18000元/每年的租金,租赁其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并从湘邵金华纸业淋膜有限公司处购进生产原料用于生产纸碗和纸杯。
当事人生产产品具体为1、2、3、4、5号纸碗及普通纸杯,销售价格:1号纸碗销售价格是43元/件;2号纸碗销售价格是35元/件;3号纸碗销售价格是30元/件;4号纸碗销售价格是30元/件;5号纸碗销售价格是29元/件;纸杯的销售价格是100元/件。
2020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扣1号纸碗108件;2号纸碗33件;3号纸碗100件;4号纸碗100件;5号纸碗26件。共计纸碗367件,货值金额货值金额12553元。
截止案发之日止,当事人梁心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册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梁心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梁心林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购进生产原料销货单及转账记录五份,证明在当事人生产原料购进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销售纸碗、纸杯销售单两份,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场地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生产、销售纸碗、纸杯产品及包装七份,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销售纸碗、纸杯的事实;
证据(九)、《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纸碗、纸杯系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我局于2020年4月3日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
2020年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0〕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梁心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梁心林生产销售的纸碗和纸杯为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此类产品的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配合办案人员查明案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情形。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
2020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