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颡鱼行政处罚决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71号
关于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颡鱼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EH0R
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伟业广场11栋108号门面
执行事务合伙人: 龙波
身份证号码:4331011975********
联系电话:135****0338 其他联系方式:无
住址:湖南省吉首市社塘坡乡西门口村五组
2020年6月19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乾州伟业广场11栋108号门面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的黄颡鱼进行抽样检测,2020年7月16日,我局接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FJ201191-R),该《检验报告》显示2020年6月19日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的黄颡鱼样品8项检验项目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合计)”实测值为140μg/kg,标准要求:≤100μg/kg检验结论为该项不合格。
2020年7月16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在收到黄颡鱼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上述黄颡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自2016年以来在吉首市乾州伟业广场11栋108号门面开始经营水产品,主要销售鲤鱼、鲫鱼、草鱼、鲶鱼、黄颡鱼、贝类等。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黄颡鱼系其2020年6月19日购进,共购进35斤,购进价为15元/斤,销售价是17元/斤。截止案发之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黄颡鱼35斤已全部售完。其货值金额595元,计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样检测委托书》,证明抽样计划来源;
2、吉首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0:FJ201191-R),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颡鱼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6、对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7、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黄颡鱼的相关情况;
8、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波《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委托石勇处理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颡鱼相关事宜;
9、对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10、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受委托人石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11、对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受托人石勇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黄颡鱼情况;
12、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资质;
13、黄颡鱼供货商雷艳伍的《营业执照》及《快速检测单》复印件,证明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的黄颡鱼的供货方相关资质;
14、当事人销售的黄颡鱼购进记录照片及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黄颡鱼的购进相关情况;
15、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门口粘贴黄颡鱼检验不合格需召回的《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颡鱼;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28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0〕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经营黄颡鱼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吉首市海淼水产经营部建立有进货台账记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70元;
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