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军威便利店杨代仙销售假酒鬼酒的处罚决定

关于吉首市军威便利店杨代仙销售假酒鬼酒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7-17 字体大小: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11


关于吉首市军威便利店杨代仙销售假酒鬼酒


当事人:吉首市军威便利店杨代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QYL238A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吉首市军分区综合门面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营者:杨代仙

身份证号码:433122xxxxxxxx6527

住址:湖南省泸溪县解放岩乡水卡村五组

联系电话:1597433xxxx

2020120日,我局联合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吉首市军威便利店(以下简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右侧货架顶层摆放有1瓶酒鬼酒质量可疑(标示的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物流序号:206104056614)。经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上述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2020214日,我局将《鉴定证明书》送达该店当事(负责)人杨代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经查,检查发现的1瓶假酒鬼酒系吉首市军威便利店于20201月从吉首市宏星烟酒店杨珍手中以300/瓶的价格购进(先摆着卖,未付款),标示销售价330元,而杨珍是从私人手中回收礼品得来。因吉首市军威便利店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和销售台账,无购进票据,无法查清具体购进数量和销售违法所得。按检查发现的1瓶酒鬼酒及每瓶零售价330元计算,涉案货值金额33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酒鬼酒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假酒鬼酒的情况

证据(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市监强字〔20201-20-2),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证据(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2020-1-202)号),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鉴字NO0000288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扣押的酒不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证据(六)、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鉴定证明书》已经送达当事人;

证据(七)、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资质、该公司已依法授权打假员对其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证据(八)、对吉首市军威便利店负责人杨代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杨代仙购进及销售的假酒鬼酒的情况;

证据(九)、杨代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杨代仙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十)、吉首市军威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十一)、对吉首市宏星烟酒店负责人杨珍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杨代仙经营的假酒鬼酒购进渠道相关情况;

证据(十二)、杨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十三)、吉首市宏星烟酒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主体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0220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3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告[2020]1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杨代仙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采购、销售活动中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经营的1瓶酒鬼酒经鉴定不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假酒鬼酒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杨代仙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扣押相关物品,在案发后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且属初次违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1、没收假酒鬼酒1瓶,依法进行销毁;

2、处165元罚款。

当事人杨代仙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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