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刺骨(鱼)的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48号
关于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刺骨(鱼)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310102121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L5B0196
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小溪桥华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田洪清
身份证号码:433123xxxxxxxx0015
联系电话:1350843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住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李子园副食品公司宿舍
2020年05月19日,我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2020-GC-02-00285),该报告显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经营的黄刺骨(鱼)“呋喃唑酮代谢物”检测项目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接到检测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刺骨(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2020年6月1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对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刺骨(鱼)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04月1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经营的“黄刺骨(鱼)”进行抽样检测。2020年05月19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2020-GC-02-00285),该份《检验报告》显示2020年04月15日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经营的“黄刺骨(鱼)”共检测了13项:其中(呋喃唑酮代谢物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8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农村部783号公告-1-20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通过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所提供的《阳光超市鱼订货收货表4月10日》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70.2元(4.3公斤*39.6元/公斤=170.2元),违法所得32.6元(销售总额:170.2元-购进总额137.6=32.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二、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GC-02-00285),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
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20430000003532343)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
五、对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黄刺骨(鱼)销售及库存情况;
六、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结果不合格黄刺骨(鱼)的情况;
七、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八、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营业执照》,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九、当事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法定代表人田洪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十、对龙日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黄刺骨(鱼)购进及销售情况;
十一、吉首阳光超市小溪桥店《前后台销售汇总》单据1份、《阳光超市鱼订货收货表4月10日》1份,证明不合格黄刺骨(鱼)购进及销售数量;
十二、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托人龙日星的权限;
十三、授托人龙日星的身份证复件印1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十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十五、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减轻报告》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
十六、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说明》1份,证明不合格产品无法召回的情况;
十七、雷艳伍《营业执照》、黄刺骨(鱼)《快速检测单》1份,证明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索取的黄刺骨(鱼)供货方相关资质。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0年6月11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0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听告[2020]48号),当事人申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刺骨(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针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1、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2、货值金额较小(170.2元),3、当事人吉首市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意识到其自身严重错误,并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当事人吉首市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吉首市周边下岗职工及低保户70多人提供就业岗位,且因新冠病毒疫情严重影响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以上情形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应依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编号(47)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2.6元;
行政处罚罚金3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032.6元,全部上交国库。
当事人吉首市阳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小溪桥店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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