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限制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推进科技治超,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并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建设,提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接入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且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治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改装,加强车辆一致性管理,不得虚假标定。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
(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无车辆营运证(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和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严格执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公路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行霸市行为,加强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收费行为,发展网络货运新业态,对货运源头单位配置监控设备给予适当补贴等措施降低货运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和发布,引导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配置和利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第三章 通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通行不可解体物品的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运车辆引导车道及电子监控设备。
对于地处省际、多条国道或者省道交汇点、货物运输主通道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联合执法。
经流动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定合格的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设置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电子数据,必须经依法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电子显示屏等措施,有效提醒超限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立即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处理,并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通知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
货运车辆未按前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发现超限超载车辆的,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应当通过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四)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给予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测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证;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企业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禁止申领相关证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十的超限运输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