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9、佳慧百货的处罚决定书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1〕479 号
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及酱腌菜案处罚决定
当 事 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599424554B
经营场所:吉首市武陵东路9号财信商贸中心D栋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姜****
身份证号码:433**************17
联系电话:139*******0
联系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2021年07月05日,我局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菠菜”、“木瓜丝(酱腌菜)”、“茄子酸(酱腌菜)”、“大头菜(酱腌菜)”、“萝卜条(酱腌菜)”分别进行抽样检测,经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
我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9月15日,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湖北荆州购进菠菜10斤,购进价格为5元/斤,置于门店对外销售。4种酱腌菜系公司员工用原材料加工自制,当天共自制木瓜丝(酱腌菜)10斤,茄子酸(酱腌菜)10斤,大头菜(酱腌菜)10斤,萝卜条(酱腌菜)10斤。
2021年9月15日,我局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菠菜”、“木瓜丝(酱腌菜)”、“茄子酸(酱腌菜)”、“大头菜(酱腌菜)”、“萝卜条(酱腌菜)”分别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10月19日,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F2110020133》、《检验报告NO:F2110020052》、《检验报告NO:F2110020053》、《检验报告NO:F2110020056》、检验报告NO:F2110020057》。其中《检验报告NO:F2110020133》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菠菜”共检测了6项,其中: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2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F2110020052》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木瓜丝(酱腌菜)”共检测了4项,其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14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F2110020053》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茄子酸(酱腌菜)”共检测了4项,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3.38,单项判定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3.3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F2110020056》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大头菜(酱腌菜)共检测了4项,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40,单项判定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554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F2110020057》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萝卜条(酱腌菜)”共检测了4项,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66,单项判定不合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66,单项判定:不合格。截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将上述“菠菜”及4种酱腌菜已售完,且无法召回。
现查实:当事人未对其购进的该批“菠菜”履行查验义务,未能提供该批次“菠菜”的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据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菠菜”的购进和销售记录计算,货值金额为:菠菜货值金额50元(购进10斤×购进价5元/斤=50元);菠菜违法所得:(实际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实际销售数量10斤×销售价格8.99元/斤=89.9元)-(实际销售成本:菠菜购进价格5元/斤×实际销售数量10斤=50元)=39.9元;
另因“木瓜丝(酱腌菜)”、“茄子酸(酱腌菜)”、“大头菜(酱腌菜)”、“萝卜条(酱腌菜)”为当事人自己生产腌制,故只能计算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木瓜丝货值金额80元(木瓜丝自制10斤×购进价8元/斤=80元);茄子酸货值金额50元(自制10斤×购进价5元/斤=50元);“大头菜(酱腌菜)货值金额30元(自制10斤×购进价3元/斤=30元)”“萝卜条(酱腌菜)”货值金额35 元(自制10斤×购进价3.5元/斤=35 元)。
以上合计菠菜、4种酱腌菜货值金额为245元。违法所得3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证据(二)、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份,报告编号:《检验报告NO:F2110020133》、《检验报告NO:F2110020052》、《检验报告NO:F2110020053》、《检验报告NO:F2110020056》、检验报告NO:F2110020057》证明检验结果不合格;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份(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C21433101568934041、XC21433101568934043、XC21433101568934044、XC21433101568934047、XC21433101568934048)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证据(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五)、对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菠菜、酱腌菜销售及库存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结果不合格菠菜、酱腌菜的情况;
证据(七)、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八)、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九)、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仁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十)、对宋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菠菜、酱腌菜购进及销售情况;
证据(十一)、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2021-09-15湘西佳惠百货销售汇总表》1份、湘西佳惠超市购销台账,证明不合格菠菜、酱腌菜购进及销售数量;
证据(十二)、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书》1份,证明受托人宋芳的权限;
证据(十三)、受托人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十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五)、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减轻处罚报告》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减轻的情况。
证据(十六)、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召回说明》1份,证明不合格产品无法召回的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2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
2021年12月29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行处告字[2021]479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菠菜”及“酱腌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案件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且当事人所售菠菜、酱腌菜货值金额较小(245元),无主观故意性,并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积极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以上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到10倍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9.9元;
2、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合计10039.9元。
当事人湘西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