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吉首市天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未办理登记证、未经检验的叉车案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74号
当事人:吉首市天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HDW353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高速出口
法定代表人:李军
身份证号码:4309811***1010****
联系电话:17774***777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高速出口
2023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天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内部发现2台正在作业的叉车,当事人现场均无法提供这2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报告及2名操作人员的叉车人员作业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34号):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2台叉车,待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在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3、限2023年8月17日之前取得叉车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持作业人员资格证上岗作业。本案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照取证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34号;7月18日对受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李正军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询问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现场核对、签字(签收)。
经查:上述2台叉车,一台是2019年6月份从网上买的二手叉车,型号为CPCD35,额定起重量:3500kg,出厂编号:FT029083,制造日期:2015,制造厂家: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台是2022年4月从长沙买的新车,型号为CPCD,额定起重量:3500kg,产品编号:010358S9250,配置号:35-XC25K,特种设备代码:5110103182022B7955,制造日期:20220409,制造厂家:衡阳合力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当事人承认上述2台叉车购进时未取得任何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文件,且在购进后就开始投入生产、用于日常装卸货物,截止至案发之日,上述两台叉车也未曾送检。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叉车检验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在购进后投入生产至2023年7月18日未到该院对上述2台叉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34号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并积极主动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2023年8月23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一份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代码:5110103182022B7955,检验日期:2023年8月14日),另一台于2019年6月网络购入二手叉车(出厂编号:FT029083)因没有设备出厂资料,无法申请检验,已停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吉首市天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天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行政案件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表明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李正军全权代理本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证据(四)代理人李正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2台叉车未经定期(首次)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无叉车作业人员证的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2台叉车未经定期(首次)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无叉车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34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首次)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和无叉车作业人员证,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指令书的事实情况;
证据(八)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叉车检验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止2023年7月18日该院未对上述2台叉车进行检验的事实情况;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吉首市天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正在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微信转账截图2张和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当事人于外地网购一台二手叉车(出厂编号:FT029083)的事实。
证据(十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证明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在2023年8月14日对吉首市天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叉车(产品编号:010358S9250)进行首次检验,2023年8月21日出具检验结果为合格。
证据(十二)叉车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天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积极整改,组织叉车操作员工参加进行培训取证考试。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9月8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年9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告字〔2023〕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
按规定,叉车类特种设备必须先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才能办理使用登记,检验合格是办理使用登记的前置条件,二者具有关联性。因此我局决定只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34号)后,将叉车停用并安排员工积极组织叉车操作员工参加进行培训取证考试,属于已改正的情形。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当场停止使用该叉车,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