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

316、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23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16

当事人: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3101058022878T

许可证编号:JY14331010212126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团结西路8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基                   

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0804****

联系电话:1507434****

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一起对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放在农副产品区正处于销售状态的“小米椒”进行现场抽样。7月31日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JY(S)[23-2-35-052],报告显示该批次抽检“小米椒”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8月8日向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送达检查报告JY(S)[23-2-35-052]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批次“小米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本案在2023年8月8日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实: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名称: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吉首市团结西路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零售等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4日对当事人售卖的“小米椒”进行抽样,抽样数量6KG,抽样基数10KG。送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3年7月31日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查报告JY(S)[23-2-35-052]显示该抽检批次“小米椒”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8日执法人员当面送达检查报告JY(S)[23-2-35-052]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批次“小米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4日小米椒入库单据及进货单据与进货商家相关证照。入库单据显示2023年7月3日入库小米椒4KG,售价为19.8元/KG,2023年7月4日入库小米椒4.3KG,售价21元/KG。2023年9月18日对店长高春因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该批次抽检“小米椒”已经全部出售,因为该批次小米椒是散卖的,故无法对该批次小米椒进行召回处理。

截止案发,抽样的10KG上述镉含量超标“小米椒”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涉案货值金额共计:210元。违法所得共计:210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一、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超市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二、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元基及店长高春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首市新起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店长基本情况;

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抽检照片、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对超市店长高春英询问笔录及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事实;

四、当事人法人代表张元基委托高春英代办相关事宜委托书一份,证明高春英代办相关事宜合法性;

五、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据、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与身份证证明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来源;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销售上述镉含量超标“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2、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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