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吉首市红旗门保澎副食批发商行处罚决定

95、吉首市红旗门保澎副食批发商行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26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95

当事人:吉首市红旗门保澎副食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MHF2C96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五里牌市场内法人代表:王贵华

   身份证号码:430426196****2****

联系电话:133974*****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五里牌市场

2023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吉首市红旗门保澎副食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内5瓶处于待销售状态的“中沃”牌牛磺酸强化能量风味饮料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元月之前在吉首市红旗门市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9月,当事人从河南中沃有限公司业务员购进“中沃”牌牛磺酸强化能量风味饮料十件计120瓶(7元/瓶共计840元);生产日期:2022年4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厂家:河南中沃有限公司;净含量:600毫升;其市场采购价为7/瓶,销售价为9元/瓶,放在吉首市红旗门市场230号门面店进行销售。2023年元月门面搬迁至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批发市场继续从事食品经营。

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5日在该副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5瓶超过保质期限的“中沃”牌牛磺酸强化能量风味饮料与其他在保质期限内的食品混放在经营场所内,处于待销售使用状态,无食品近效期预警提示。

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中沃”牌牛磺酸强化能量风味饮料115瓶,过期饮料5瓶货值金额45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制作食品经营台账,无法确定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饮料的数量,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王贵华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所经营的副食店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证据二、经营者王贵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副食店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38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对王贵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所经营的副食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9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3〕第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我局认为:该案中,当事人对于食品的储存、使用未尽到相应责任,在食品过期后,未及时进行清理,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与在保质期限内的食品同放在其经营场所内使其仍处于待销售的状态。当事人存在储存、管理疏漏,存在危害公共生命健康隐患。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定期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销售过期饮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要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的过期“中沃”牌牛磺酸强化能量风味饮料5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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