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牙博士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决定

361、牙博士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29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61号

当事人:湖南吉首牙博仕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3101MA4PB95DXL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荣光路旁一楼(吉祥嘉园)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菲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吉首牙博仕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医院消毒室内有一台投用的脉动真空灭菌器,经检查人员核实,该设备是第一类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设立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提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未对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当事人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9月28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1.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证2.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3.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申报检验4.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做记录。

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现场发现其仍未按要求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余整改项目已按要求整改完成。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报领导批准,本案于2023年9月28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现投用的该台脉动真空灭菌器(产品名称:脉动真空灭菌器,设备代码:217037039201901472,产品编号:20191472,制造许可级别:D1级,压力容器类别:第一类压力容器,制造证编号:TS2237039-2020,制造日期:2020年4月11日),系其于2020年8月22日从长沙市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并进行安装,同年10月份开始投用。当事人在设备投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限期内办理后,逾期仍未办理。

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办理并取得了该台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湖南吉首牙博仕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人吴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杨群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由杨群芳配合调查。

证据(四)2023年9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3年9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下达的(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8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指令书的事实;

证据(六)检查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设备未张贴登记标志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0月13日被委托人杨群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提取的设备运行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正常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设备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容17湘U01352(23),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11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2023〕第3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特种设备安全与广大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国家对各类特种设备,从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三个环节都有严格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严格落实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且应当按照本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限期内改正,但其逾期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存在从轻的情形:1.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交代问题;2.在立案调查期间内及时进行了改正;3.实施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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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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