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8、处罚决定书(2023)386号(1)

368、处罚决定书(2023)386号(1)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5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处罚决定书

监处罚〔2023368

当事人: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信用代码:91433101MA4QLA7C2T

经营者:肖红飞

住所: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

注册日期:2023年5月15日

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身份证件号码:4305211969******8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吉首市湘泉酒厂后白果坪村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办理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湘XK16-204-00660),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2日;在当事人生产厂房内右侧,摆放有回收的废旧水罐及经过破碎加工后而形成的废旧塑料原料,厂房后放有一台用于破碎回收废旧水罐的破碎机;在当事人生产车间的生产线上,原料投放容器内所装的原料为用回收而来的废旧水桶罐经破碎而形成生产原料,用于桶装饮用水水罐成品的生产。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水罐做原料生产饮用水水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工具、设备进行查封。

经查,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饮用大桶水水罐的生产及销售。2023年8月该公司将厂房从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迁至吉首市湘泉酒厂白果坪村,该公司在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的情况下未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7日以来当事人从“铜仁武陵幽泉、吉首不二泉、夜郎山泉”等饮用大桶水水厂回收购进废旧的饮用大桶水水罐,并将其置于该公司厂房内,部分经过加工粉碎后作为饮用大桶水水罐生产原料用于饮用大桶水水罐的生产。当事人厂房搬迁以来,使用回收废旧原料共生产饮用大桶水水罐成品5025个,并将上述产品以11元每个的价格销售给新晃夜郎饮用大桶水厂600个。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为原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登记情况及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未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事实

2、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

3、对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飞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未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事实;

4、对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叶高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生产的相关情况

5、对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股东谢超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生产的相关情况

6、对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生产的相关情况

7、对吉首市实创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回收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回收废旧塑饮用大桶水水罐的相关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原辅材料使用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生产数量相关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出厂检验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饮用大桶水水罐的事实及生产的相关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江西省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回收废旧塑料的相关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饮用大桶水水罐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1月23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本局于202312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告字〔2023368),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该公司在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的情况下,未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桶装饮用水水罐作为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当事人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必须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即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对原辅材料采购的要求:“企业应制定原辅材料使用台账,原材料不得使用回收料及受污染的原料”。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339-2007明确规定瓶(桶)装饮用天然泉水“包装容器和材料应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不得使用以回收废旧塑料为原料制成的瓶、桶和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而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塑料为原料生产、销售饮用大桶水水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使用回收废旧塑料生产、销售饮用水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销售行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饮用大桶水水罐5025个;

2、对当事人使用回收废旧原料生产、销售饮用水罐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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