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1、祝国斌处罚决定书(2)

371、祝国斌处罚决定书(2)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22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71

当事人: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ACK45WH52

住所(住址):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小溪桥社区兔儿坡39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祝国斌                 

身份证号码:433125198*****39

联系电话:13974****9

2023年10月1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我局执法人员对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山之泉天然饮用水”及“云山涧天然山泉水”进行现场抽样,拍摄了现场抽检照片。

2023年11月6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两份检验报告NO:A2023-03-J363420,NO:A2023-03-J363421,报告均显示该抽检批次桶装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NO:A2023-03-J363420,NO:A2023-03-J363421,及两份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BJ23430000004454986ZX,SBJ23430000004454985ZX,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桶装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本案在2023年11月27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5月24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内容为:名称: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祝国斌 ;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小溪桥社区兔儿坡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CK45WH52;主要是从事桶装水销售经营。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售卖的云山涧天然山泉水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7桶,抽样基数30桶,同时对其售卖的山之泉天然饮用水进行抽检,抽样数量7桶,抽样基数30桶,送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出具检验报告NNO:A2023-03-J363420及NO:A2023-03-J363421显示上述两批次抽检桶装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当面送达检验报告NO:A2023-03-J363420,NO:A2023-03-J363421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BJ23430000004454986ZX,SBJ23430000004454985ZX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桶装水。当事人经营的山之泉天然饮用水及云山涧天然山泉水均是从保靖县山之泉水厂购进,2023年10月20日购进了云山涧天然山泉水100桶,售价为7元/桶;山之泉天然饮用水200桶,送货上门售价为12元/桶,到店自提售价为9元/桶。其中100桶云山涧天然山泉水已经以7元/桶的价格销全部售出,100桶山之泉天然饮用水以12元/桶的价格全部售出,100桶山之泉天然饮用水以9元/桶的价格全部售出。

截止案发,涉案抽检不合格桶装水货值共计2800元,违法所得28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二、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经营者祝国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经营者基本情况;

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抽检照片、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对店长祝国斌询问笔录及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桶装水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吉首市山之泉桶装水店对于食品的经营、管理未尽到相应责任,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履行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的义务,无食品安全应急措施。当事人存在食品经营、管理疏漏,存在危害公共生命健康隐患。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销售上述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

2、罚款1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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