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陈春红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5号
当事人: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A4P7W3284
经营者:陈春红
当事人住所(住址):吉首市文艺路湘西州幼儿园一号门面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312619770****17
联系电话:189743***21
2023年7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将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陈春红(以下简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移送我局,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的销售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8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以来,当事人在吉首市文艺路8号湘西州幼儿园一号门面开店,店名为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副食等零售服务。因当事人在2023年7月10日从非法渠道进购并销售卷烟被湘西州烟草专卖局查获。其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10日从陌生人手中购进33个品牌的烟草制品,具体品名、数量分别为:1、“娇子(蓝时代)”1条, 2、“冬虫夏草(和润)”1条, 3、“南京(软九五)”1条, 4、“南京(雨花石)”1条, 5、“长白山(777)”1条, 6、“中华(双中支)”1条, 7、“黄山(小红方印)”1条, 8、“牡丹(红中支)”2条, 9、“黄鹤楼(硬峡谷柔情)”1条, 10、“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 11、“利群(西子阳光)”1条, 12、“双喜(软经典)”1条, 13、“中南海(典8)”1条, 14、“云烟(软珍品)”1条, 15、“天子(中支)”1条, 16、“利群(新版)”1条, 17、“大华(黄金眼)”1条, 18、“利群(夜西湖)”1条, 19、“贵烟(跨越)”1条, 20、“阿里山(景泰典蓝硬)”1条, 21、“贵烟(行者)”1条, 22、“黄金叶(乐途)”2条, 23、“555(金锐)”2条, 24、“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 25、“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 26、“白沙(精品)”2条, 27、“白沙(软)”1条, 28、“白沙(硬和气生财)”1条, 29、“芙蓉王(硬闪带细支)”1条, 30、“芙蓉王(硬细支)”1条, 31、“芙蓉王(硬75mm)”1条, 32、“芙蓉王(硬蓝新版)”2条, 33、“芙蓉王(蓝)”1条,合计38条,总计货值金额:10080元。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在经营时被查获。截至案发时止,该批烟尚未售出,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文书一份共1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8月8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陈春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陈春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3年8月8日,当事人陈春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主体;
证据(五)2023年8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吉首市和成副食商行销售卷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进货金额、销售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8月8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3年8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第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且上述烟草尚未售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其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0080元,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