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吉首市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案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57号
当事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37****
住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原162车队)25栋
法定代表人:左建明
联系电话:130374***98
2023年4月20日上午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金宏帝景物业向业主收取电费价格为0.65元/kwh,超过国家核准的电价。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金宏帝景物业进行现场核实,检查发现金宏帝景物业管理方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未公示转供电收费标准,转供电合表用用户768户。2023年4月26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超过政府规定价格收取转供电电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经查:当事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宏帝景物业)在2022年3月10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以0.65元/千瓦时(超收0.046元/千瓦时)向金宏帝景小区已入住的633户合表用户多收取电费100278元,在我局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后,退款548户90940元。未退款85户9338元。
《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规定“(一)居民终端用户购电价格。严格执行居民合表目录电价0.604元/千瓦时”当事人在2022年3月10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按0.65元/千瓦时(超收0.046元/千瓦时)向金宏帝景小区已入住的644户合表用户多收取的电价差价款100278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金宏帝景物业管理方为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公示电费收费标准,转供电合表用用户780户等事实。
证据(三)、张顺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10至2023年4月27日按0.65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2023年4月27日起按0.604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等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0日按0.604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2022年3月10至2023年4月27日按0.65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2023年4月27日起按0.604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和现公示电费收取标准:0.604元/kwh的事实;
证据(五)、张顺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10至2023年4月27日按0.65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2023年4月27日起按0.604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等事实;
证据(六)金宏帝景2022.3.10-2023.4.27明细一份,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时间段按0.65元/千瓦时收取转供电电费,共向644户用户多收取100278元电费的事实情况。
证据(七)金宏帝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费明细单、湖南省电力公司专用收据36张,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金宏帝景小区并向电力企业缴纳电费的事实。
证据(八)金宏帝景2022.3.10-2023.4.27电费明细(已通知暂未退)10.11日,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退款及已通知住户情况
证据(九)金宏帝景2022.3.10-2023.4.27电费明细(已退)10.11日,证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款情况。
证据(十)2023年10月12日张顺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我局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多收电费548户90940元,未退款85户9338元。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构成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退款9338元;2、处货值金额100278元0.2倍计20056元罚款。罚没合计29394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