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1、湘西振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处罚决定书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81号
当事人:湘西振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QAF900A
住所(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吉首经开区文心路南侧友阿武陵国际商业新城一期1栋120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毅湘
身份证号码:4303211***********15
联系电话:17774********1
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从湖南省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佛山市雄曜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镀锌钢管21支,型号规格:DN20 Q235,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购进价格37元/支。
2023年10月1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湘西振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镀锌钢管(生产厂家:佛山市雄曜钢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DN20 Q235)进行了监督抽查,委托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判定,被抽查的镀锌钢管镀锌层重量不合格。2023年10月26日,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CJ174-2023,检验结(果)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镀锌层重量不符合GB/T13793-2016,《直缝电焊钢管》规定,依据HNCCZXXZ006-2023《2023年湖南省镀锌钢管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该抽查的镀锌钢管不合格。2023年11月28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镀锌钢管的行为移送本局调查处理。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佛山市雄曜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镀锌钢管(规格型号:DN20 Q235)10支,销售价格48元/支,货值1008元,违法所得11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毅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对刘毅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相关情况;
证据(五)、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管科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登记文号:2023-23)复印件1份、2023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情况登记表(不合格)复印件1份、证明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不合格镀锌钢管移送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处理;
证据(六)、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抽查通知书》“(2023)湘监通字第237号”原件1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028801、00028802)复印件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53449)原件1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情况;
证据(七)、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CJ174-2023原件1份,证明镀锌钢管的检验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打印件原件1份,证明镀锌钢管的进货情况;
证据(九)、吉首市振兴钢材经营部送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镀锌钢管的销售情况;
证据(十)、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市监强制[2023]79号)、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财务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不合格镀锌钢管查封情况;
证据(十一)、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接受询问情况;
证据(十二)、现场执法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告知本案证据材料,并告知了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3〕38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镀锌钢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未对进货产品进行验收,销售的镀锌钢管无产品标识信息,应有主观情形。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时间长达8个月,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后,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下架、召回,仍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违法情形严重。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似。多个当事人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各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罚。同一个当事人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可以在同一个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认定,合并执行,也可以分开处理。”和第十五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段“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物质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的;或者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具有特定质量意义的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是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镀锌钢管11根,没收违法所得110元,2、罚款人民币30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