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20 号
当事人: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7BHC7U5Q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房产局驷喜大酒店旁一楼门面101-106号
经营者:朱秀桃
身份证号码:43310196640608****
联系电话:1397435****
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三期6栋501房
2023年8月25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使用的“小米椒”、“筷子”进行抽样检测。经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NO:JY(S)[23-2-35-279],该《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显示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共检测了7项,其中第5项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100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1.12,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JY(S)[23-2-35-279]显示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使用的“筷子”共检测了2项,其中第1项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08,检验依据:GB/5750.4-2006(亚甲蓝分光光度法),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NO:JY(S)[23-2-35-279]送达至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签收,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放弃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的权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2023年9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于2023年8月23日从湖南省吉首市红旗门市场77-78-80-81号摊位(经营者:李慧)购进10斤“小米椒”,进价:5元/斤,计进货款:50元;2023年3月份中旬从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新纪翔酒店用品批发点购进“筷子”200双,进价:3元/双; 计进货款:600元,以上两种产品进货款共计:650元。2023年8月25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使用的“小米椒”、“筷子”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9月14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NO:JY(S)[23-2-35-279],该《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显示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共检测了7项,其中第5项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100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1.12,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JY(S)[23-2-35-279]显示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使用的“筷子”共检测2项,其中第1项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08,检验依据:GB/5750.4-2006(亚甲蓝分光光度法),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9月20日,对当事人上述不合格“小米椒”、“筷子”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餐具,及时更换“小米椒”供应商。截止案发时止,该批“小米椒”已全部使用完,“筷子”已使用180双,剩余的20双“筷子”均已销毁。以上涉案货值金额共计:6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8月25日,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对对当事人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14日,湖南景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JY(S)[23-2-35-284]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该批“小米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20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地,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编号为NO:JY(S)[23-2-35-284]的《检验报告》及知晓对检验报告结论是否有异议的复检须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小米椒”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六)、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对王露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小米椒”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王露身份证复印件(双面)1份,证明王露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朱秀桃身份证复印件(双面)1份,证明朱秀桃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露全权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十)、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小米椒”进货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小米椒”进货渠道基本信息;
证据(十一)、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提取现场经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小米椒”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提交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困难,恳请执法单位给予从轻处罚和教育的意愿。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7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3年10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字[2023] 32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吉首市乾州田园渔港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筷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于9月底对不合格“筷子”进行销毁,并及时更换“小米椒”供应商,对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0元
2、对餐具使用前未经洗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