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处罚决定

319、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24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319号

当事人: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符小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C43N5U9J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小庄村武陵缘农产品批发市场2#23-26号、35-38号(经营场所承诺)

联系电话:193*****07

住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1组

2023年7月12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销售的“香菇”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8月13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XBJ23433101568809949,该份《检验报告》显示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经营的“香菇”共检测了4项,其中第1项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100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62,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2023年8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于2023年7月11日从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贵阳农产品物流园3-1-23号门面(小杨菇行)购进三装“香菇”20kg(40斤),进价:4.5元/斤,计进货款:180元(产品名称:香菇,商标:/,规格:/,购进日期:2023-07-11,质量等级:/,样品来源:外购,包装分类:无包装,是否进口:否,原产地:中国,样品属性:普通食品)。2023年7月4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销售的“香菇”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7月12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XBJ23433101568809949,该份《检验报告》显示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经营的“香菇”共检测了4项,其中第1项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100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62,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发时止,该批“香菇”已销售:8斤,销售价:5.00元/斤,计销售款:40元,获利:4.00元,剩余的未售完32斤“香菇”已全部销毁。以上涉案货值金额共计: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7月12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菇”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8月13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XBJ23433101568809949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香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8月17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地,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编号为NO:XBJ23433101568809097的《检验报告》及知晓对检验报告结论是否有异议的复检须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12日、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香菇”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六)、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对田园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香菇”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2023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田园身份证复印件(双面)1份,证明田园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2023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符小藤身份证复印件(双面)1份,证明符小藤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2023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田园全权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十)、2023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香菇”进货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香菇”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一)、2023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菇”提取现场经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香菇”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3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交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困难,恳请执法单位给予从轻处罚和教育的意愿。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0月9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3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字〔2023〕319 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吉首市辉腾蔬菜商行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2、并处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100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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