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星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处罚决定

关于吉首市星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2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4

当事人:吉首市星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3101MA4T3J9M67

住所(住址):吉首市乾州人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     

联系电话:1558108****                                         

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星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在当事人四楼皮肤管理室发现:①“璟蔻黑头净透液”,净含量500ml,限用日期为20260211,批号为JB12F2,生产企业为广州云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数量1瓶;②“璟蔻玻尿酸润肤保湿乳液”,净含量500ml,生产商为广州云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限用日期为20251020,批号为IJJ21D1,数量1瓶。上述两种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购进票据、供货方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未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两种产品均已开封使用。

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3年7月2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袁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袁波现场核对、签字(签收)。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四楼皮肤管理室内查获的一瓶已开封使用剩余1/3的“璟蔻黑头净透液”为当事人于2023年4月26日从广州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线上购买),购进价格为58.14元/瓶,共购进10瓶,截止案发之日止,仅剩余被查货的1瓶。当事人于2023年4月2日从广州市诺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线上购买“璟蔻玻尿酸润肤保湿乳液”1瓶,购进价格为39元/瓶,截止案发之日,剩余1/3瓶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当事人在进货时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7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上述两种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等材料,并建立了化妆品购进查验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证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代理人袁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20237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受委托人袁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受委托人袁波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及自行整改情况等相关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有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需求。

证据(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执法人员于20238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年8月2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3〕  8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完整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自己为了确保经营的商品的质量,对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都进行了查验,但是忽略了索取相关资料的重要性,对此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并对其经营的部分化妆品的信息进行补录,且因受疫情影响和网店冲击,当事人目前经营出现困难,向我局提出了申请减轻罚款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药监发(2022)18号文件《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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