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葱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91号
当事人: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T4PP26U;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小庄村武陵缘农产品批发市场3#8-9-10号
经营者:张自花
联系电话:137*****81
2023年3月20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销售的“香葱”进行抽样检测;2022年4月17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FS23030566010》,该份《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3月20日当事人经营的“香葱”共检测了4项,其中第2项检测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30,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8日将《检验报告NO:FS23030566010》送达至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经营者张自花签收,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放弃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的权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经查实: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销售该批不合格香葱是当事人2023年3月20日从怀化市鹤城区周述化蔬菜批发部购进。当事人已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该批不合格香葱当事人共购进5件,每件15千克,共计75千克,进货价格为6元/千克,进货金额:450元。该批“香葱”销售价格为6.6元/千克,实际销售75千克,销售金额:495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凭证。该案的货值:495元,违法所得:49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张自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食品抽检的委托书1份,证明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食品抽检的。
4、2023年3月20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葱抽样的事实。
5、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17日出具该批香葱的检验报告(编号:FS23030566010)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葱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2023年4月18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地,送达编号是FS23030566010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编号为FS23030566010的检验报告及知晓对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复检须知。
7、2023年5月31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地,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建立进货台帐的情况。
8、2023年4月18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吉市监责改字[2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9、当事人张自花2023年6月1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0、当事人张自花2023年6月2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香葱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1、当事人提交的该批不合格香葱的进货单、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批不合格香葱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2、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葱进行检验的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证明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合法资质。
13、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的食品检验技能证书1份,证明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具有食品检验技能的资质。
14、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有监督抽查抽样员证1份,证明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具有监督抽查抽样的资质。
1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香葱实施召回程序。
1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已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的证明。
17、当事人提交申请免于行政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当事人现场表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月1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2023〕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吉首市兴荣蔬菜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1、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所售香葱货值金额495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停止经营并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3、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49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