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和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和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30 字体大小:

局属各单位: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已经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6日

附件1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23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州政办发〔2019〕33号),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事前公示内容:

(一)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 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三)执法权限。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四)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 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

(五)监督举报。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中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公示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工作人员及其岗位信息,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事后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 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作出行政检查的时间以及行政检查对象、依据、方式、内容、检查结果等

(五)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以外的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信息。

第九条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可采取以下方式公示:

(一) 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本局门户网站公示;、

(二)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信息公开平台公示;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示;

(五)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示;

(六)执法现场通过直接告知行政相对人或送达执法文书等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

第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新公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十六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执法机构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送局办公室、法规股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各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九条实施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出示或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执法的内容、行政执法依据及有关理由的;

(三) 对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和义务未及时告知或拒不告知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条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23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州政办发〔2019〕33号),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在编人员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本局各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执法机构、办公室、财务股、法规等各有关科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法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关制度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评查。

务股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采购、发放。

办公室负责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八)审查决定情况;

(九)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情况;

(十二)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四)法制审核情况;

(十五)集体讨论情况;

(十六)审批决定情况;

(十七)送达情况;

(十八)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十九)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情形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现场检查的;

(二)实施抽查取样的;

)实施证据保全;

(四)实施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实施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一条对下列情形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可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许可现场审核;

(二)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遇到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情形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四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四章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各执法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建立行政许可档案。

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按规定集中销毁,不得外泄。因故需要长期保存的,经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长期保存。

作为证据的音像资料,按相关规定入卷与行政处罚案卷同期保存。

第二十条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除执法监督需要外,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复制。

有关单位和人员因故需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三)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  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23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州政办发〔2019〕33号),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适用于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局依法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在通过法制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明确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通过法制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一)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万元以上的决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决定

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查封设施将导致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二)查封或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报送法制机构(岗位)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岗位)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岗位)组织听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情况紧急,不当场采取强制措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除外,但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或调查终结报告、案卷等材料。

第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法制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十一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承办机构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开展法制审核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可以由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补正或重新研究。

    行政执法机构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重新提请审核。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 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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