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关于湘西自治州梅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决定

53、关于湘西自治州梅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31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2023】53号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梅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9180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吉首市光明西路21号(广厦综合商住楼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贤群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2月21日,我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湘西自治州梅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小泰芒进行抽样检验,经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S230205370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2)。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限量小泰芒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023年3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2月9日,当事人从张家界果多鲜贸易有限公司购进9.9公斤小泰芒,购进价格为13元/公斤,销售价格为19.6元/公斤。2023年3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2月9日现场检查时、2023年5月8日询问笔录时、2023年6月1日送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时,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批次小泰芒供货商证照及联系方式、送货清单、快检合格证明、销售明细。截止案发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小泰芒已全部售完,共计货值金额194.04元,违法获利194.0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向我局出具《委托书》原件2份,证明王焕军授权委托资格和权限;

证据(三):被委托人王焕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编号:XBJ23433101613531208,《检验报告》1份(NO:FS23020537006),证明当事人被抽样产品相关信息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事实;

证据):对当事人所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对被委托人王焕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小泰芒购销价格、购销数量和无法提供供货商证照、小泰芒产品合格证明、送货单据的事实;

证据):现场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抽样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被委托人王焕军2023年3月14日提供的《采购台账》和2023年6月6日提供的《小泰芒农残检测报告单》,证明当事人采购台账所记录的购进日期与检测报告单检测日期不符合;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小泰芒合格证明文件;

证据):当事人提交《关于芒果检测不合格免于处罚的申请》原件1份。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1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2023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字[2023]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小泰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未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实施召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涉案食用农产品农残超限额度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1、对当事人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2、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小泰芒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94.04元,罚款20000元,罚没合计20194.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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