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55号
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771568***
住所(住址):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溪头组
法定代表人:曹锦华
身份证号:43082119820602****
联系电话:1587431****
联系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五组
2023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受我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湖南吉大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米粉及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进行监督抽样并送检。现场共抽取了4个样品,经湖南吉大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4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所抽取的2个湿米粉样品:1、留香悦鲜圆粉(已封装、出库,存放于托运车厢内待配送),2、留香悦鲜圆粉(生产车间内刚生产出,尚未封装),在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均不符合要求。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加工“留香悦鲜圆粉”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1、公司生产车间内摆放员工使用的水杯3个;2、2名员工在未按要求佩戴手套的情况下与刚生产出来的“留香悦鲜圆粉”进行直接接触。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上述问题立即改正。4月11日,执法人员经比对发现当事人生产加工米粉的标签内容与实际不符:依据其执行标准(企业标准:Q/XJMZ0001S-2021),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保质期应为24小时;而实际上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的湿米粉外包装袋保质期标注为36小时,执行标准为:DB43/156-2007。执法人员对该批尚未使用的“留香悦鲜圆粉”外包装袋依法实施扣押,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市监强制【2023】4-11-01号)及《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3041101)、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市监责改【2023】4-11-01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本局于2023年4月25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成立,从事米粉的生产销售服务,并于2020年经与多家米粉生产企业和小作坊进行整合。2023年4月6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留香悦鲜圆粉”(成品、湿粉)经湖南吉大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共检测项目6项,其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均超过标准要求,从而被判定其销售的米粉为不合格产品。经调取当事人被抽样批次“留香悦鲜圆粉”(成品、湿粉)销售配送单,当事人在4月7日凌晨以1.3元/斤的价格向吉首市辖区内各个门店及学校进行配送,共销售9538斤,货值金额共12399.4元,违法所得12399.4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发布《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XJMZ 0001S-2021),于同年7月1日实施。当事人自2021年7月1日至今均按照其发布的企业标准(Q/XJMZ 0001S-2021)相关要求进行产品生产。在该份企业标准中,当事人作出关于产品保质期的明确规定:“在符合上述的运输和储存条件下(≦25℃)湿米粉保质期为24小时”。4月11日,执法人员经对比发现当事人用于生产销售的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外包装印制的保质期为36小时,与其发布的实际执行标准保质期时间(24小时)不一致,且外包装印制的执行标准:DB43/156-2007,已于2017年12月1日被废止。
当事人使用的该批外包装袋系当事人2023年3月20日向安徽创一塑业有限公司定制,共50000个。包装袋于4月5日到厂,4月6日投入使用,截止4月11日案发已使用5000个,共装量50000斤湿米粉,已对外销售完,货值金额为65000元。
另因当事人在2023年4月6日生产的该批次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存在两个违法行为: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2、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同一批次产品存在两个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4月6日-4月10日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12399.4元,与4月6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所产生的违法所得:65000元存在重复计算,应当合理去除,最终计算结果(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这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为:65000-12399.4=52600.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锦华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厂长张声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声权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华委托该公司厂长张声权接受调查及处理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2023年4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4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现场抽样送检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市监责改字【2023】04-10号)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市监强扣字【2023】4-11-01号)及扣押清单(2023041101)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现场对涉嫌标签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外包装实施扣押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4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吉市监责改【2023】4-25-A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JDJC-A-202304038)、(JDJC-A-2023040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的基本事实;
证据(九)湖南吉大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JDJC-A-202304038)1份,证明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4月6日生产销售的该批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基本事实;
证据(十)2023年5月17日,对受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华委托的张声权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湿米粉的事实;
证据(十一)4月10日现场调取该公司《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XJMZ 0001S-2021)复印件1份、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外包装袋1个,证明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在4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使用的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外包装袋标注的保质期与其制定并使用的企业标准(Q/XJMZ 0001S-2021)上所规定的保质期不一致、执行标准:DB43/156-2007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且已于2017年12月1日废止的基本事实;
证据(十二)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期间陆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及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相关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价格、数量、无法召回的原因、标注的执行标准已废止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2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吉首市民众米粉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应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全面细致,持续加强生产加工全过程中的管理,并认真履行查验义务,确保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对于4月6日-4月10日期间使用的该批次湿米粉(留香悦鲜圆粉)的外包装标签印制的保质期与其制定并使用的企业标准(Q/XJMZ 0001S-2021)中所规定的保质期限不一致、标注的执行标准(DB/43-2007)与实际执行不一致且已废止等问题未进行注意和避免。当事人虽无主观故意,但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该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当事人生产人员生产食品时摆放与生产无关的私人物品、未按要求佩戴手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执法人员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改正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牵连关系,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四条:“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我局予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一、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案件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并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截止目前未接到上述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及后果的反应情况;以上情形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在发现违法行为时,积极主动改正,且截止目前未接到上述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及后果的反应情况;以上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裁量决定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即:没收剩余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外包装袋、没收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剩余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外包装45000个;
2、没收违法所得65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123994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88994元(壹拾捌万捌仟贰玖佰玖肆圆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