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关于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28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59

当事人: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A***D2N1T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水畔铭城1栋102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易荣丽                   

身份证号码:43300119771021****

联系电话:1397437***0

2023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吉首市水畔铭城1栋102号门面一家名为“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内5瓶处于待销售状态的“润哥坊”姜蒜蒸炒王鲜野山椒已超过保质期限,并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我局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易荣丽于2018年7月13日注册名称为“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位于吉首市水畔铭城1栋105号门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1年8月30日当事人从湖南润哥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处购进一件(24瓶) “润哥坊”姜蒜蒸炒王鲜野山椒,野山椒基本信息如下:生产日期:2021年4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厂家:湖南润哥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40克。当事人采购价为6.2元/瓶,销售价为9元/瓶,当事人将野山椒放在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内进行销售。

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5日在该副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已有5瓶“润哥坊”姜蒜蒸炒王鲜野山椒超过保质期限,过期的野山椒与其他未超期的食品混放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使用状态,无食品近效期预警提示。

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润哥坊”姜蒜蒸炒王鲜野山椒19瓶,共计171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制作食品经营台账,无法确定其销售超过保质期“润哥坊”姜蒜蒸炒王鲜野山椒的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一、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副食店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二、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经营者易荣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35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四、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执法人员对易荣丽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吉首市水畔铭城休闲食品店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当事人7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告字〔2023〕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定期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销售上述过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过期食品,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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