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浣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广告案

吉首市浣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广告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8-30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3

当事人:吉首市浣湘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KL1D

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人民南路68号(吉首市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3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徽

2023年7月31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吉首市浣湘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销售产品。执法人员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吉首市浣湘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在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系拼多多平台店铺“浣湘熊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主要销售各类食品。2023年7月21日,消费者在拼多多平台该店铺内下单购买1罐500g规格的美粥食客混合水果燕麦片,营养成份表内容为:每100g营养成份参考值,能量:1694千焦(KJ),20%;蛋白质:12.9克(g),22%;脂肪:6.6克(g),11%;碳水化合物:72.4克,24%;钠:75毫克(mg),4%;生产厂家:山东谷仁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枣圧市市中区齐村镇侯宅子村南路西1189米。当事人在该平台店铺网页上介绍“美粥食客混合水果燕麦片”商品详情内容中宣传该商品“无糖”。经核实,该商品实物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碳水化合物、无或不含糖≤ 0.5 g /100 g(固体)或100 mL(液体)”,属于虚假广告宣传。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下架涉案商品。当事人做上述宣传的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2456.54元,现已销售美粥食客混合水果燕麦片4罐(两单),共计货款45.9元。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诉举报人提供并经当事人辨别确认的商品截图、网页截图及交易截图,证明投诉举报人举报当事人虚假宣传的内容属实;

证据(二)、当事人吉首市浣湘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张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委托书一份及委托代理人张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张君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张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浣湘熊食品专营店”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订单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虚假宣传食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虚假宣传食品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不符合宣称无糖的事实;

证据(七)、办案人员查阅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店铺“浣湘熊食品专营店”网页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在网店宣传“无糖”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用于宣传的费用凭证,证明当事人制作、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的费用。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8月3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

2023年8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第83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浣湘熊食品专营店”销售描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构成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充分认识自已的过错,积极配合本案调查,态度较好,及时处理投诉并中止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社会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章,广告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广告费用不足5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少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少于3.6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少于44万元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少于6.5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少于130万元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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