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佳庆建材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水泥案

吉首市佳庆建材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水泥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18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8

当事人:吉首市佳庆建材店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文心路南侧友阿现代物流园第2栋1层101号(经营场所承诺)

统一信用代码:92433101MAC4E*****

经营者:龙顺平

联系电话:13574345***                                                     

身份证号码:43310119711225****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古城社区一组

2023年6月12日10点1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线索来到吉首乾州街道文溪路南侧友阿现代物流园第2栋1层101层的吉首市佳庆建材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面货仓摆放有待销售的理意牌”水泥,该水泥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标识及编号。水泥名称及规格为: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P·O 42.5、砌筑水泥,规格M 32.5。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吉市监封字〔2023〕6-12-1号对违规产品进行扣押,并于2023年6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查扣的理意牌水泥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标识及编号,规格型号如下:1.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P·O 42.5,执行标准GB175-2007,数量594袋,共29.7吨,进货价200元/吨,售货价360元/吨;2.砌筑水泥,规格M 32.5,执行标准GB/T 3183-2017,数量866袋,共43.3吨。进货价180元/吨,收货价340元/吨,已销售砌筑水泥,规格32.5共5吨;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P·O 42.5共5吨,每吨水泥中间其他成本110元/吨,实际获利5×(360-200-110)+5×(340-180-110)=550元。当事人于5月29日购进理意牌水泥,6月1日到货;水泥外包装未有生产许可证与“试制品”标识标签,未有说明书等相关证明生产许可证资料。经调查取证,经营者龙顺平有刻有“试制品”样章子,通过盖章方式给外包装盖“试制品”标识;水泥生产方湖南理意城市固体废弃物绿色循环利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意公司)于6月27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许可证,于7月14日获得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湘)XK08-001-00092。当事人提供了所购买水泥批次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出厂日期2023.05.31,包装规格P·O42.5及出厂日期2023.6.11,包装规格32.5)。本案货值29.7吨×200元/吨+43.3吨×180元/吨=13734元,违法所得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龙顺平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及龙顺平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理意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商户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六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理意牌水泥情况。

证据(四)、办案人员对当事人龙顺平的《询问笔录》二份(2023.6.27、2023.7.18两次,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和过程;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六张(共四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商户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理意水泥销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水泥销售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关于首次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理意公司生产许可证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湘)市监(工作)许受字(2023)第(170)号〕文件一份,证明理意公司生产许可证情况;

证据(十)、执法人员下达的吉市监询〔2023〕6-27号询问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限期提供特定材料的情况;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下达的吉市监封字〔2023〕6-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23〕6-12-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82日,本局向当事人告知本案证据材料,并告知了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2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3〕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五节“五、违法行为: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处5万元以上少于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经研究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联系生产厂家退回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的水泥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50元;2.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05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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