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乾城酒仓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啤酒案

吉首市乾城酒仓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啤酒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18 字体大小: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2

当事人:吉首市乾城酒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C5ER****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雅溪社区桃子坪3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华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伟华的全程陪同下对吉首市乾城酒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处于待销售状态的啤酒10瓶,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并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本案在2023年7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02日注册了《营业执照》,名称:吉首市乾城酒仓,位于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桃子坪36号,从事酒类经营。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2日对该酒仓检查时,发现上述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处于待销售使用状态。当事人从名为“泊啤汇供应链”APP进四箱啤酒(共80瓶),员工喝了部分啤酒销售了一部分啤酒,还剩10瓶啤酒,因无销售记录,具体销售数量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货值金额共计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吉首市乾城酒仓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二、吉首市乾城酒仓经营者周伟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首市乾城酒仓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三、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四、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五、执法人员对周伟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吉首市乾城酒仓经营无产品标签标识的违法事实;

六、周伟华提供进销货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产品进销货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互相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8月3日,我局将以上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3年8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字〔2023〕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我局认为,吉首市乾城酒仓对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标识未尽到相应责任,将无中文标签标识的食品放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的状态存在储存、管理疏漏。当事人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标识的啤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所指规定,构成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的食品行为。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啤酒10瓶

2、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要求,将罚没款缴至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镇营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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