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乐尔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21号
吉首市乐尔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处罚决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吉首市乐尔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3101025748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Q3K3H73;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八月楼步行街五栋1楼;
经营者:苏晓云;
身份证号码:43052119680116XXXX;
联系电话:135XXXX8219;
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香桂园小区。
2023年2月20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吉首市乐尔乐超市销售的“青豆角”进行抽样检测;2022年3月15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FS23020520004》,该份《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的“青豆角”共检测了7项,其中第3项检测项目倍硫磷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0,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4日将《检验报告NO:FS23020520004》送达至吉首市乐尔乐超市苏晓云委托授权人申文化签收,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放弃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4月10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批青豆角是当事人于2023年2月14日从吉首市武陵缘蔬菜批发市场吉首市永昌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采购,当事人已提交进货单据,但无法提供青豆角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青豆角5千克,进货价格12元/千克,进货金额合计60元。这批青豆角(豇豆)销售价格是19.96元/千克, 一共销售了2.89千克,销售金额57.7元。还剩2.11千克已变质报损。货值金额:99.8元,违法所得57.7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苏晓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法人代表人苏晓云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申文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授权资质。
4、被委托人申文化2023年3月3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当事人提交关于放弃青豆角(豇豆)检测复检的说明,证明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批青豆角(豇豆)7个工作日内的复检。
6、当事人提交该批青豆角(豇豆)的进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青豆角(豇豆)的进货信息。
7、当事人提交该批青豆角(豇豆)的销售清单1份及青豆角(豇豆)销售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青豆角(豇豆)的销售信息。
8、2023年2月20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青豆角(豇豆)抽样的事实。
9、当事人销售青豆角(豇豆)的检验报告(编号:FS23020520004)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青豆角(豇豆)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0、2023年3月24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地,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编号为FS23020520004的检验报告及知晓对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复检须知。
11、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食品抽检的委托书1份,证明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食品抽检的。
12、对当事人销售的青豆角(豇豆)进行检验的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证明检验单位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合法资质。
13、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的食品检验技能证书1份,证明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具有食品检验技能的资质。
14、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有监督抽查抽样员证1份,证明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具有监督抽查抽样的资质。
15、当事人提交身患重症疾病诊断书及从轻处理申请书,证明当事人身患重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困难,恳请执法单位给予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当事人现场表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6月1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听告〔2023〕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吉首市乐尔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青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身患重症,病危在床,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7.7元;2、并处罚款12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12057.7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