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双马超市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号
当事人:吉首市双马超市
住所(住址):吉首市团结西路8号检察院门面
统一信用代码:92433101MA4QOXM407
联系电话:177XXXX3889
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0304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日化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东门组
2023年1月9日10点1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在吉首市团结西路8号检察院门面处的吉首市双马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面货架上摆放的有正在销售的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品名为紫坛酒鬼酒,数量为20件,该酒瓶标已撕掉,外包装盒被破坏,只留一半,无产品的具体信息,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吉市监扣〔2023〕202319-01号对违规产品进行扣押,并于2023年1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查扣的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名称为紫坛酒鬼酒,酒精度数52°,规格500ml,其外包装缺少内盒外包装,无产品生产日期、批号信息。据当事人交代:2022年10月30日,当事人向湘西垒鑫酒业有限公司采购了该批新紫坛,共计60件,因瓶标可以兑换一瓶小酒,所以当事人破坏外包装(撕盖撕标)对外进行销售。其进价245元/瓶,售价295元/瓶,每瓶利润为50元,采用线上销售的形式,现场查扣包装不符合规定白酒20瓶,线上售卖此问题白酒22瓶,实际获利22×50=1100元。目前该店已下架此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白酒,本案货值245元/瓶×20瓶=4900元,违法所得1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甜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及杨甜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所发现的情况;
证据(三)、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杨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事实和过程;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取得的当事人收货票据一份及购买该批产品的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了该批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拼多多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网店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并且已下架的事实;
证据(七)、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吉首市弘远烟酒商行涉嫌违法行为损害我公司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查处的投诉举报》一份,证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该门店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下达的吉市监扣〔2023〕2023.1.9-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3.1.9-01《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产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1月29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构成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未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不多,主动中止销售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当场查扣的20件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白酒产品;
2.对当事人线上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白酒产品行为予以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并处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6100元,全部上交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