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吉首市御龙湾烟酒商行梁玉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47号
当事人:梁玉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吉首市御龙湾烟酒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01M****PEBX3
经营者:梁玉环
当事人住所(住址):吉首市镇溪街道御龙湾4-2#栋104号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31251989****37916
联系电话为:1516****8556
联系地址:吉首市镇溪街道御龙湾4-2#栋104号
2023年5月1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将梁玉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移送我局,我局以梁玉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以来,当事人梁玉环在吉首市镇溪街道御龙湾4-2#栋104号开办吉首市御龙湾烟酒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酒、卷烟零售服务,因当事人在2023年4月7日从非法渠道进购并销售卷烟被湘西州烟草专卖局查获。其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从背包客和蛋糕店李老板手中购进一批烟草制品,具体品名、数量分别为:“红旗渠(雪茄)”4条、“真龙(起源)”2条、“泰山(青秀)”8条、“黄金叶(喜满堂)”39条、“云烟(紫)”3条、“真龙(凌云)”12条、“大前门(软)”1条、“芙蓉(软红)”7条、“黄果树(长征)”7条、“娇子(蓝时代)”14条、“黄山(新制皖烟)”2条、“利群(楼外楼)”3条、“天子(金)”2条、“双喜(硬金五叶神)”6条、“好猫(金丝猴)”3条、“利群(软蓝)”2条、“黄金叶(乐途)”8条、 “白沙(硬新精品二代)”9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1条、“双喜(硬经典1906)”17条、“贵烟(硬黄精品)”27条、“白沙(硬)”73条、“白沙(硬蓝尚品)”3条、“真龙(娇子)”9条、“黄山(新一品)”3条、“天子(硬珍品龙凤呈祥)”2条、“娇子(宽窄好运)”1条、“泰山(金将中支)”1条、“泰山(儒风细支)”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3条、“娇子(X)”2条、“芙蓉王(硬蓝新版)”5条、“白沙(硬新和气生财细支)”4条、“七匹狼(红)”1条、“大青山(长丰)”1条、“长白山(777)”4条、“长白山(神韵)”2条、“双喜(莲香)”4条、“哈尔滨(老巴夺)”5条、“利群(长嘴)”1条、“双喜(花悦)”2条、 “龙凤呈祥(鸿运朝天门)”2条、“双喜(硬红五叶神)”1条,合计316条,总计货值:32480元。当事人于2023年4月7日被查获,截至案发时止,该批烟尚未售出。据当事人交待,由于没有做账目,其违法获利无法计算。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文书一份共3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3年5月23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梁玉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3年5月23日,当事人梁玉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3年5月23日,当事人梁玉环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主体;
证据(五)、2023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吉首市御龙湾烟酒商行销售卷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进货金额、销售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5月23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3年5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且没有销售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六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 1万元以上不超过 5 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 20%,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为32480元,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罚款人民币812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