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格锅炉案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43号
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GQUC6H;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姚灿仁;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注册资本:三百万元整人民币;
成立日期:2020年7月13日;
营业期限:长期;
住 所:湖南省吉首市己略乡龙舞村一组;
联系电话:18874306688。
2023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己略乡龙舞村一组)检查发现该公司型号为DZG0.5-0.7-D的锅炉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对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3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上述在用的锅炉基本情况如下:锅炉型号DZG0.5-0.7-D是由常德市金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生产;销售电话0736-7301222;产品编号:20140043;锅炉是生物质燃料锅炉;额定工作压力:0.7MPa;额定蒸发量:0.5t/h;额定蒸汽温度:170.4℃;设备代码:11001002620140043;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B级,TS2110026-2016;有效日期:2017年10月8日注册编号:11004331012016110092;使用证编号:锅10湘U0095(16)。
截止案发之日,该台锅炉从2022年6月20日检验不合格后陆陆续续仍在使用中。2023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4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根据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这台锅炉于2022年6月20日进行了外部检验,检验报告编号:GD-U20220006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申报复检,2023年3月24日特检院进行了该锅炉外部复检,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3月24日该锅炉一直处于未复检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灿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检验不合格锅炉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44号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锅炉和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姚灿仁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的事实。
证据(七)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关于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锅炉定期检验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锅炉2022年6月20日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2022年6月20日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锅炉外部检验不合格。
证据(九)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2023年3月24日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在用的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已于2023年3月24日进行复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证据(十)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减去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一)湘西自治州常德商会“关于支持我会会员企业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复工复产酌情减免违规相关处罚的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壹德利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1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3年6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告字〔2023〕第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交代问题,查明案件事实,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