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87号
当事人: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GXFYXB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乾州办事处209国道原砖瓦厂(云峰社区新世纪商贸城16栋3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鲁志国
联系电话:15367223353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竹园西巷
2023年8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吉首市大汉新城小区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小区B3栋1单元,2单元在用的4台电梯的使用标志上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7月,其电梯维护保养公司为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在8月2日进行维保时,现场发现该4台电梯已处超期未检仍被投入使用,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向我局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于2023年8月03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0月09日,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与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首雅溪分公司)签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书上服务期为2022年11月03日至2023年11月02日,4台超期未检仍在投入使用的电梯(登记证编号:梯11湘07144(18)、梯11湘07145(18)、梯11湘07146(18)、梯11湘07148(18))均在合同责任范围内。当事人的两名维保人员于8月2日岁上述4台电梯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现场发现该4台电梯已处超期未检仍被投入使用,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向我局报告。
案发当日下午,上述4台电梯已经通过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的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鲁志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3年8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正在使用4台超期电梯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下达的吉市监询通【2023】8-8-1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询问取证;
证据(五)检查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使用单位正在使用4台超期未检电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朱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朱波来我局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受权委托人朱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事实;
证据(八)我局从湖南众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及8月2日《半月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为大汉新城小区B3栋1单元、2单元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时已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事实;
证据(九)《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配合电梯使用单位于2023年8月3日到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对4台超期未检验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关于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首雅溪分公司电梯的定期检验说明》1份,证明大汉新城小区B3栋1单元、2单元4台电梯超期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9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负责维护保养的大汉新城B3栋1单元,2单元的4台电梯未经年度定期检验仍在使用的情况,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当事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将此隐患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本案当事人未将此隐患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之规定,构成未严格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交代问题,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的原则,且我局已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的情况下,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