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强莉筷子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竹筷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28号
当事人:吉首市强莉筷子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7N3UELX3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河溪电站高木桥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胜强
联系电话:180*****539
联系地址:吉首市河溪镇堤子口工厂(吉首市河溪镇鸿达纸厂对面)
2022年10月9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吉首市强莉筷子厂生产的强莉楠竹环保筷C型、D型进行了州级产品质量抽样送检。2023年1月30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吉首市强莉筷子厂(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9790.2—2005标准要求的竹筷。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单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果。2023年3月13日我局收到湘西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A2022-249、A2022-25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1009的“强莉楠竹环保筷”共检测6项,其中5项合格,1项不合格(不合格项:尺寸及公差(小头端直径)不符合GB 19790.2-2005,其中C型标准指标:尺寸≥3.0、公差±0.5,实测值:4.1;D型标准指标:尺寸≥2.0、公差±0.5,实测值:3.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制作吉市监责〔2023〕3-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9790.2—2005标准要求的竹筷。经统计,该批送检吉首市强莉筷子厂生产的C型和D型“强莉楠竹环保筷”,共计生产数量为136500双,销售单价均为0.035元/双,现已销售68520双,共计收入2388.75元,余下未销售竹筷均已退回源头厂家。
2023年3月21日经询问该案当事人吉首市强莉筷子厂负责人杨胜强,当事人承认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GB 19790.2—2005要求的竹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杨胜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所发现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杨胜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货值金额;
证据(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1份,证明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样品为当事人杨胜强销售的竹筷及抽样程序合法;
证据(六)湘西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检验报告(编号:A2022-249、A2022-250)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符合GB 19790.2—2005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法律依据;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9790.2—2005标准要求的竹筷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九)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执行国家标准GB 19790.2-2005的规定;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3年5月 8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年6月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告字〔2023〕2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吉首市强莉筷子厂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9790.2—2005标准要求的产品且产品合格证上写明该产品执行标准GB19790.2,意味着当事人知晓该标准并未按照执行,存在主观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鉴于此次检验不合格项“尺寸与公差”系推荐性标准要求且当事人积极改正,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