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使用超期未检的电梯的处罚决定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3〕16号
当事人: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3101MA4L20BB4Q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接丰社区大洋坪
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建忠
联系电话:139*****255
联系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吉凤街道办事处牯牛坪社区武陵大道11号
成立日期:2015年12月02日
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
2023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吉首市乾州接丰社区大洋坪处,依法对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用1台电梯正在使用状态,且有乘客乘坐电梯上下楼。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台电梯2023年度定期检验报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上述电梯的情况,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湘吉)市质特令[2023]第4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超期未检验的电梯,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电梯基本情况如下:设备类型: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编号:141229-6;登记证编号:梯11湘17943(20);使用单位: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1月。该电梯在2023年1月份之前,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期限进行定期检验,但当事人仍然到继续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关于对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定期检验情况的说明》,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在用的1台电梯于2023年2月15日委托湖南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电梯定期检验申请材料,2023年2月25日,经该院检验员宋健、谢叶柯对当事人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3月1日,该院出具一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D-U202300941,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有合法的资质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建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建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湘吉)市监特令〔2023〕第4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和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指令书的事实;
证据(六)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期未经定期检验电梯和进行检验申请材料登记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收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3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支付电梯检验费;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用的超期未检电梯已于2023年2月25日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证据(十)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建忠提供情况说明及病理会诊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6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3〕第 1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期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交代问题,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情形。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且近两年受疫情影响本土行业经济不景气,办案人员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