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田金兰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关于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田金兰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07 字体大小: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行处字〔20232

  

  

关于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田金兰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RMOGF33

  

许可证编号:JY14331010291007

  

住所(住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金宏帝景104号门面

  

经营者:田金兰

  

身份证号码:433101xxxxxxxx1564

  

联系电话:180xxxx5581

  

联系地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兔岩一组

  

202323日,我局接到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交办,要求我局依法核查处置湘药监妆函〔202311号交办函件,函件内容为“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开展的湖南省2022年化妆品飞行检查中,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未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部分产品无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备案标号;在现场抽查产品‘贝比宣言婴幼儿滋润霜’未索取查验产品备案信息。”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本案自202326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当日下午对当事人田金兰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21130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飞行检查组工作人员按照省药监局抽取的检查名单,对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开展飞行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货架上陈列的乐婴氏水水霜(广州市科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212);乐婴氏绵羊油(广州市美然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162 );安贝尔婴儿橄榄油保湿霜(厦门舒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闽妆20160033 );安贝儿山茶油润肤霜(厦门舒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闽妆20160033 ) ;贝比宣言洗发沐浴露(广东润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266)共五个品牌的儿童化妆品,当事人在进货时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进货台账上未记录供货方的地址、联系方式及备案编号。同时当事人销售的“贝比宣言滋润霜”(广东润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266)未向供货商索取查验备案凭证。2023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对吉首市优康宝贝母婴生活馆乾州金宏帝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已按省局检查组的整改要求,在台账上增加了供货方的地址、联系方式及备案编号,索取留存了“贝比宣言滋润霜”的备案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田金兰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三、田金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田金兰本人的基本情况

  

执法人员制作的田金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儿童化妆品的基本情况;

  

六、当事人田金兰提供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依据;

  

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2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2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完整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自己为了确保经营的商品的质量,对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都进行了查验,但是忽略了对化妆品备案许可的查验,对此积极进行了整改,并对其经营的部分化妆品的信息进行补录,且因受疫情影响和网店冲击,当事人目前经营出现困难,向我局提出了申请减轻罚款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药监发(2022)18号文件中《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时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部分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 3 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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