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姚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2〕69号
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姚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姚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RAAYL9D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旁湘州阳光(温州世纪新城5栋)108号
经营者:姚波
身份证号码:430802****0039
联系电话:180****3988 其他联系方式:180****1791(秦少强)
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
该案系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7日,委托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姚波销售的“小台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2年5月30日,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CJ2204291063》,该报告显示小台芒共检测了5项,其中:吡挫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7,单项判定:不合格,经抽样检验,吡挫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日将《检验报告NO:CJ2204280980》送给当事人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姚波授权委托人秦少强签收,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同时将抽检不合格情况告知该食品供货方,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自2022年6月15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姚波2022年4月27日销售的小台芒购进于长沙索的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24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2022-04-23、2022-04-24》以及销售单据《ABC分析表》计算,小台芒共购进38.6公斤,购进价格为每公斤10元,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4.99元,实际销售35.67公斤,损耗2.93公斤,货值金额:578.6元(38.6公斤×14.99元/公斤=578.6元),因小台芒为新鲜水果,实际销售过程中存在损耗,违法所得以实际销售单据数量计算:177.99元【(14.99元/公斤-10元/公斤)×35.67公斤=177.99元】,当事人姚波索取了供货方长沙索的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购进的该批次小台芒的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编号461404220410039523910747,同时制作了小台芒的购进以及销售台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CJ2204280980)证明检验结果不合格;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XC22433101568933576)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四、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姚波《委托书》1份,证明受托人秦少强的权限;
五、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秦少强签收;
六、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经营者姚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七、受托人秦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八、对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不合格小台芒销售及库存情况;
九、由当事人姚波提供的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十、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提供的购进单据《2022-04-23、2022-04-24》以及销售单据《ABC分析表》,证明不合格小台芒购进及销售数量;
十一、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十二、对授权委托人秦少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小台芒购进及销售情况;
十三、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通知后作出的整改情况;
十四、吉首市锁味湘州阳光食品店提供的《召回公告》以及《商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置和无法召回的特殊原因;
十五、由当事人提供的小台芒供货商长沙索的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商出具的小台芒厂家提供编号461404220410039523910747《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小台芒索证索票等相关情况;
十六、由当事人提供的《请求减轻处罚报告》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办案人员于2022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8月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姚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姚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所售小台芒货值金额较小(578.6元),当事人姚波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停止经营小台芒并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同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无主观故意性;
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到10倍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77.99元。全部上交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