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决定
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2〕42号
姚建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 事 人:姚建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7CCPQE44
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武陵现代农产品大市场15栋102、202、103号们面
经营者:姚建芳
身份证号码:433124****3628
联系电话:151****8080 其他联系方式:150****7417
住址:湖南省花垣县*****
2022年3月9日,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姚建芳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样检测;
2022年4月6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AFSQC030271013C,该报告显示:2022年3月9日姚建芳经营的泥鳅共检测了5项,其中:恩诺沙星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458,单项判定:不合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将《检验报告》NO:AFSQC030271013C送达至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负责人姚建芳签收,并告知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自2022年4月24日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2022年3月9日所销售的泥鳅是当事人2022年3月1日从广州市荔湾区明浩水产经营部购进,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以及供货方提供的该批泥鳅的检测报告(YHH5-22-01459),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信息一栏标注有:检测项目:①呋喃挫酮、②呋喃西林,检测结果:<0.5,单项判定:阴性,签发日期:2022年02月16日,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泥鳅的购进以及销售台账记录、转账记录,同时当事人表示该批购进的泥鳅为一名叫符水平的朋友订购用于钓鱼并未食用,除开用于抽样的6.6斤以外剩余的43.4斤全部销售给了符水平,并提供了与符水平的付款交易记录,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关联人符水平进行了询问调查,符水平表示姚建芳所供诉的情况属实,姚建芳2022年3月1日所购进的该批泥鳅是符水平所订购,因其家中不便饲养,购进后一直寄养于姚建芳处,符水平于2022年3月11日已经该批订购的泥鳅取走并用于钓鱼使用了,符水平2022年5月2日付给姚建芳的一万元货款中就包含了上述订购泥鳅的货款。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对已销售的检验不合格泥鳅在店内进行了召回公告,2022年4月20日当事人出具了《商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对已销售的不合格泥鳅无法召回的情况作出了相关说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及销售票据计算:泥鳅购进了50斤,购进价格为13元/斤,销售价格为15元/斤,实际销售50斤,经计算货值金额:750元(50斤×15元/斤=750元),违法所得共计:100元【(15元/斤-13元/斤)×50公斤=1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AFSQC030271013C)证明检验结果不合格;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NCP22433101601931824)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四、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姚建芳;
五、对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泥鳅现场销售及库存情况;
六、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情况;
七、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营业执照》,证明合法经营资质;
八、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经营者姚建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九、对当事人姚建芳的《调查笔录》1份、对案件关联人符水平《调查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泥鳅购进及销售去向情况;
十、当事人所提供的购进以及销售单据1份,证明不合格泥鳅购进及销售数量;
十一、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并将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责令召回的具体情况;
十二、由当事人提供的向供货方索取的泥鳅检测报告(YHH5-22-01459)1份以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资质以及所销售产品的进货查验情况;
十三、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
十四、吉首市广湛海鲜批发部经营者姚建芳提供的《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对不合格产品无法召回的特殊原因;
十五、由该案关联人符水平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件关联人的身份情况;
十五、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检验人员资质》1份,证明抽检机构的相关合法资质。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办案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2年6月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市监罚告字〔202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所售泥鳅货值金额较小(750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停止销售,当事人所售泥鳅未用于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无主观故意性;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到10倍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全部上交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00023;开户行: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